公證遺囑是否有繼承權公證書效力,當事人僅憑公證遺囑,登記機構是否可以直接辦理繼承不動產的轉移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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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因繼承、受遺贈取得不動產,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死亡證明材料、遺囑或者全部法定繼承人關于不動產分配的協議以及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經公證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書。”因此,有觀點認為公證遺囑與繼承公證同等效力,可憑公證遺囑直接辦理繼承。但筆者不贊同此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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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备鶕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法(民)發〔1985〕22號)42.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币虼?,有遺囑的按照遺囑進行繼承,沒有遺囑的情況下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且公證遺囑的效力大于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其撤銷、變更需經法定程序進行或以新立公證遺囑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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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繼承法》第二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第七條規定,“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1.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2.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3.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4.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由于設立公證遺囑時,繼承尚未發生。立公證遺囑后到被繼承人死亡期間是否有發生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情況不得而知,因此,筆者認為登記部門不宜僅憑公證遺囑辦理繼承不動產的轉移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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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如公證遺囑繼承人無法提供公證部門的證明為最后一份有效公證遺囑的材料的,本次繼承事項須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到場配合完成。即公證遺囑繼承人全體到場,提交身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公證遺囑、所有法定繼承人認定該份遺囑為最后一份公證遺囑的書面材料、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材料、不動產權屬證書等,接受詢問、簽訂具結承諾,并經公示無異后予以辦理登記。具結承諾內容宜包含但不限于:本次提交的遺囑為最后一份合法有效的公證遺囑,遺囑載明繼承人沒有放棄和喪失繼承權的情形,對本次提交的所有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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