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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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通道縣審計局決定在其大院內為本局干部職工集資修建住房,審計局的干部莫秀鐵取得了集資建房指標。因莫秀鐵自稱已有房居住,便決定將集資建房的指標轉讓給原告方。原告楊金權與被告徐亮娥的丈夫莫秀鐵是同學兼老鄉的關系,且楊金權又是原告楊昌炎兒媳的哥哥,屬親戚關系,于是楊昌炎便口頭委托楊金權在2007年12月24日與莫秀鐵簽訂《集資建房轉讓協議》。之后,楊金權按照協議約定和莫秀鐵的要求將楊昌炎所交付的建房款全部交給莫秀鐵,同時莫秀鐵也已將此款交到了通道縣審計局主管集資建房款的向元桃手中,房屋竣工后莫秀鐵把新房的鑰匙交給了楊昌炎。楊昌炎拿到鑰匙后,安排小兒楊盛喜對房屋進行裝修,并于2011年5月住進新房。從與莫秀鐵簽訂《集資建房轉讓協議》到莫秀鐵去世前,莫秀鐵、徐亮娥夫婦對轉讓集資房指標一事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被告徐亮娥在2012年6月2日突然帶人到楊昌炎家中大吵大鬧,說她本人并沒有在《集資建房轉讓協議》上簽字,該房屋是屬于她的,并要求楊昌炎退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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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15日,被告與莫秀鐵在通道縣城東新區院內,與通道緣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通道侗族自治縣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座落于通道縣雙江鎮城東新區審計局院內某號商品房(包括柴房)。該商品房已被原告楊昌炎占有。
【案件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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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集資建房指標協議轉讓協議是否有效;2、涉案房產在協議簽訂時是否是被告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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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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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集資建房指標轉讓協議糾紛,被告丈夫莫秀鐵作為通道縣審計局的干部具備在通道縣雙江鎮城東新區審計局院內新修建集資建房資格,這是單位干部職工在單位享有的一種福利待遇,可以根據本人的需求自行處分。莫秀鐵認為自己有房屋居住,無意購買。與楊金權簽訂了《集資建房轉讓協議》和《房屋轉讓補充協議》,因楊金權是受楊昌炎口頭委托代理簽訂的“協議”,將該集資建房的權利讓與原告楊昌炎,雙方間的合同關系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雙方已實際履行了該協議的全部內容,因此莫秀鐵和楊金權簽訂的《集資建房轉讓協議》、《房屋轉讓補充協議》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根據協議約定莫秀鐵在收取一定轉讓費后,將其集資建房的資格轉讓給了楊昌炎,由楊昌炎以莫秀鐵的名義參與集資建房,承擔支付集資建房等相關費用,楊昌炎取得了集資建房的資格,在合同簽訂時,該集資房屋并未竣工,且房屋所在的具體幢位,樓層及面積均未確定,莫秀鐵在簽訂《集資建房轉讓協議》和《房屋轉讓補充協議》時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也未實際占有,處分的并非房屋所有權,也非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被告徐亮娥和莫秀鐵夫婦從簽訂兩份《協議》到莫秀鐵去世前,從未對集資建房指標提出任何異議,且被告徐亮娥也不具備該集資建房的資格,因此原告楊昌炎、楊金權訴求確認《集資建房轉讓協議》和《房屋轉讓補充協議》合法有效,證據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對原告要求房管局立即停止給徐亮娥辦理莫秀鐵、徐亮娥夫婦2009年與通道緣通房地產公司簽訂的《購房合同》相關房產的一切手續的訴請,不屬于法院管轄范圍,但被告徐亮娥應按協議內容負有義務協助楊昌炎辦理房產手續。被告徐亮娥在丈夫莫秀鐵去世后,認為該集資建房系莫秀鐵與自己夫妻間共同財產,該兩份《協議》沒有經得被告徐亮娥的同意。莫秀鐵無權出賣另一半屬于徐亮娥的房產而認為該兩份《協議》無效,要求駁回原告楊昌炎、楊金權的一切訴訟請求,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民法通則》第五條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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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楊金權與莫秀鐵分別于2007年12月24日和2009年12月18日簽訂的《集資建房轉讓協議》、《房屋轉讓補充協議》合法有效,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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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駁回原告楊昌炎、楊金權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后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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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實施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靠。集資房的轉讓是權利義務的概括性轉讓,是集資建房資格轉讓協議糾紛,并非房屋所有權轉讓糾紛,轉讓行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沒有損害其他人的利益的,轉讓行為有效。集資建房中集資的對象范圍是由單位確定的,帶有福利性,單位通過分房將職工基于其工齡、職稱以及各方面的條件所確定的房價及其相關附屬因素確定各職工名下,所以在分房方案確定后,各職工所享有的權利已經是確定下來,是一種民事的可期待物權。因為是一種民事權利,所以職工依法可以進行轉讓。而且誠實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則,雙方當事人根據意思自治的原則,在平等自愿的情況下達成了購房資格轉讓協議,就應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承擔自己應承擔的風險。被告在房產升值時反悔,不僅違反了民法最基本的誠信原則,也影響標的物的流轉的穩定性。本案中,《集資建房轉讓協議》和《房屋轉讓補充協議》兩份《協議》是莫秀鐵與楊金權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協商的基礎上訂立,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協議內容也沒有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證據充分,理由成立,因此協議應屬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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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徐亮娥在丈夫莫秀鐵去世后,認為該集資建房系莫秀鐵與自己夫妻間共同財產,莫秀鐵與楊金權簽訂的《集資建房轉讓協議》和《房屋轉讓補充協議》兩份協議沒有經得被告徐亮娥的同意,莫秀鐵無權出賣另一半屬于徐亮娥的房產而認為該兩份《協議》無效,這種觀點是不成立的,在合同簽訂時,該集資房屋并未竣工,且房屋所在的具體幢位,樓層及面積均未確定,莫秀鐵在簽訂《集資建房轉讓協議》和《房屋轉讓補充協議》時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也未實際占有,因此,莫秀鐵處分的并非房屋所有權,也非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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