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條文解讀
本條是對未成年人監護人的規定。第一款規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為當然的監護人。一方面,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具有法定性、優先性,自未成年人出生時當然取得,不須任何手續和程序。[1]另一方面,父母作為監護人,來自于法律直接規定,不得隨意放棄。第二款是對父母之外的其他個人或組織擔任監護人的規定。該款在民法通則的基礎上,進行了完善。一是規定父母之外具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二是增加"有關組織”擔任監護人的規定。[2]
關于本條,還需說明以下三點。
1. “監護能力”的判斷問題。本章多次涉及“監護能力”,但對監護能力的界定目前尚無明確的標準。但可以確認的是,具有監護能力首先要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至于其他條件,應在實踐中具體判斷,法律不可一一作出規定。民通意見第11條有“認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狀況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可供參考。
2. 兄、姐作為監護人,不以“已成年”為前提條件。兄、姐作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有順序上的要求,即需在父母死亡或沒有監護能力的情況下,同時在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無法擔任監護人的情況下,才能擔任監護人。民法總則草案中曾規定為“成年的兄、姐”,后又將“成年”刪去,這就表明并不要求“兄、姐”已成年。但需注意到,按照前面論及的具有“監護能力”以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為條件,即便未要求兄姐已成年,仍然應為或視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否則此時的“兄、姐”都需要監護人,怎能作為弟、妹的監護人?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兄、姐,要么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要么為16周歲以上以自己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民法總則第18條第2款)。
3. 本條相較于民法通則,刪除了“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同意”的內容。這是因為,結合多年司法實踐,以及人口流動、異地就業、工作變動等情況的普遍性,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往往與未成年人相距較遠、聯系較少,基本不了解未成年人的基本情況,故讓其審查“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擔任監護人是否合適并不現實。[3]
裁判小數據
經查詢中國裁判文書網,截至2019年5月24日,共有554篇文書的裁判理由部分(包括本院認為、裁判依據)涉及了該條,其中一審330篇,二審25篇,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1篇,其他198篇。以上全部文書關鍵詞檢索,涉“監護人”455篇,“人身損害賠償”146篇,“法定監護人”114篇,“監護權”63篇,“變更”62篇。
裁判實例
【案例要旨】(2018)川13民終919號
父母對未成年人的監護具有當然性、優先性,屬于法定監護人。而法定監護人不屬于監護有爭議的范圍,村委會不應基于此進行指定監護。在無證據證明父母沒有監護能力或怠于行使監護權的情況下,不應輕易變更。
【案情簡介】
上訴人劉某因與被上訴人朱某、蔡某1、蔡某2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縣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上訴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審查明:朱某與蔡某某于2008年結婚登記,婚生子蔡某1,婚生女蔡某2,劉某系蔡某某生母。蔡某某生父多年前病逝。2016年10月3日,蔡某某在西藏天地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工作時因工死亡,獲得喪葬費、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賠償款共計130萬元。
一審認為,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其近親屬依法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賠償款共計人民幣130萬元,其中喪葬補助金系專用款項,扣除實際產生的喪葬費15.5萬元,剩余114.5萬元可供其近親屬予以依法分割。
按《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的規定,蔡某1、蔡某2、劉某系被供養親屬,應享有供養親屬撫恤金,其供養份額為:蔡某1為79056元,蔡某2為118584元,劉某為158112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不屬于遺產,但在性質上屬于共有財產,根據公平、合理原則,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扣除朱某墊付的1826.5元后進行平均分配,即朱某分割198681.87元、蔡某1分割196855.37元、蔡某2分割196855.39元、劉某分割196855.39元。
綜上,對蔡某某因工死亡所獲得的賠償款分配如下:扣除安葬費15.5萬元后,朱某獲得198681.87元、蔡某1獲得275911.37元、蔡某2獲得315439.37元、劉某獲得354967.39元。朱某系蔡某1、蔡某2法定監護人,鑒于蔡某1、蔡某2系未成年人,其財產由法定監護人朱某代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等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扣除蔡某某安葬費15.50萬元后,朱某獲得198681.87元、蔡某1獲得275911.37元、蔡某2獲得315439.37元、劉某獲得354967.39元;二、蔡某1、蔡某2系未成年人,其財產由法定監護人朱某代管。
二審查明同一審。
【裁判理由及結果】
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該案中,朱某作為蔡某1、蔡某2的母親,屬于法定監護人,在無證據證明朱某沒有監護能力或怠于行使監護權的情況下,朱某對蔡某1、蔡某2享有的監護權具有法定性。上訴方稱朱某長期參與賭博,怠于對未成年子女監護管理,但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實,且朱某否認其長期賭博。同時,朱某作為健全的成年人,具有正常的監護能力。故應當認定朱某系蔡某1、蔡某2的法定監護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但該案中,對朱某監護資格的確認系基于法律規定,不具有監護爭議的情形,村民委員會所作出的的指定監護決定不具有形成基礎。故上訴方關于“應當依照指定監護決定,認定劉某、張邦洪為蔡某1、蔡某2的監護人”的上訴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文獻參考 :
[1] 在收養的情形,養父母因收養成立而成為監護人;非婚生的情形,生父因認領而成為監護人。
[2] 李適時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講義》,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0頁。
[3] 沈德詠主編:《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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