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按:工期一直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要素,眾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都會涉及到工期問題。而在與之相關的糾紛中,竣工日期的確定有著重要意義。雖然有司法解釋對竣工日期進行了規定,但難以涵蓋實務中紛繁復雜的情形,使得司法實踐中對于竣工日期的認定始終存在爭議。筆者擬結合竣工日期認定的相關規定及審判實踐,對其法律意義、認定規則、證據審查等內容進行梳理,以期為律師處理該類問題提供些許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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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竣工日期的界定及法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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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日期是指施工合同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符合約定的質量標準且已完工的狀態進行確認的時間節點,包括計劃竣工日期和實際竣工日期。其中計劃竣工日期系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對工程竣工時間所作的約定,由于工程施工過程的復雜性和多變性,建設工程很難按照計劃的時間竣工,于是就產生了作為工程工期計算真正時間節點的實際竣工日期。后者對于工程糾紛審判更具實質意義,也更容易產生爭議,因此本文對竣工日期的討論如無特殊說明,均指實際竣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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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日期的認定有著重要的法律意義,特別是在以下幾種情形下,需要律師予以重點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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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定發包方是否按時支付工程款,以明確其應否承擔延期付款利息及違約責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常會將工程竣工日期作為工程進度款支付的重要節點,因此要判斷發包方是否按時支付工程款,通常先要確定竣工日期。如果發包方未能在竣工日期后約定時間內支付工程款,則需向承包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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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認定發包方向承包方退還質量保證金的時間。質量保證金退還時間一般以竣工日期作為起點計算,因此必須確定竣工日期才能明確質量保證金的退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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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認定承包方是否承擔逾期完工的違約責任以及享有向發包方主張工期獎勵的權利。工期是以實際開工日期和實際竣工日期作為基礎計算得出,因此竣工日期的認定是認定承包方是否承擔逾期完工違約責任的前提之一;同時,如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對提前完工設有獎勵的,竣工日期的認定還會影響到承包方的獎勵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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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認定承包方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起算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批復》第4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方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6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因此竣工日期直接關系到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自何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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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認定缺陷責任期及保修期的起算時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缺陷責任期及保修期,通常會以竣工日期作為起算點,因此竣工日期的認定會對承包方是否繼續承擔缺陷責任及保修責任產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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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認定承包方將工程風險進行移轉的時間節點。工程竣工后常常伴隨著工程的交付,由于我國法律對于工程風險移轉并無明文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風險移轉應當參照買賣合同,即交付轉移。因此,竣工日期的認定也可能會對工程風險移轉產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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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竣工日期的認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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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自其完工到竣工交付往往要經歷多個時間節點,包括工程完工日期、提交竣工驗收報告日期、竣工驗收合格日期、竣工驗收備案日期、工程移交日期、綜合驗收日期、實際使用日期等。以不同的時間節點作為竣工日期,會對工期產生重大影響,進而影響到各方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律師必須對竣工日期的認定規則有充分的認識,方能更好的維護己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筆者結合相關規定及審判實踐,對竣工日期的認定規則作出如下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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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事人對竣工日期有明確約定或簽字確認的,以當事人約定或簽字確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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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作為合同各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首先應當尊重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在當事人對竣工日期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無論其約定的是竣工備案日期、消防驗收日期還是部分驗收日期,只要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均應按照當事人的約定確定竣工日期。同樣,如果建設工程各方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竣工日期竣工驗收報告等文件上進行了簽字確認,則應當以各方簽字確認的日期作為竣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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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當事人對竣工日期存在爭議,應首先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定實際竣工日期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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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建設工程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二)承包方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方拖延驗收的,以承包方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方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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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對于第(一)項,應明確竣工之日應指發包方、承包方、設計方、監理方四方驗收簽字確認的時間,而非竣工驗收備案時間。這是因為四方簽字確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對工程質量及完工狀態予以確認的民事行為,而竣工驗收備案僅僅是建設施工主管部門的行政管理行為,不具備民事法律意義,備案行為對竣工日期的確定無實際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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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第(二)項,首先關于發包方拖延驗收的認定問題,規范合同文本中一般進行了明確的約定,則超出約定驗收期限即視為拖延驗收。如《示范文本》第13.2.2第(2)項:“……發包方應在收到經監理人審核的竣工驗收申請報告后28天內審批完畢并組織監理人、承包方、設計人等相關單位完成竣工驗收”。如果當事人所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驗收期限無明確約定,則可以根據承包方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申請的時間,結合案情具體判斷。其次如果發包方未能在約定時間或合理時間完成驗收,是因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尚不具備驗收條件或者不可抗力導致不能驗收的,則不能適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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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第(三)項,《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發包方對此應當明知,但發包方仍使用未經竣工驗收的工程,視為其認可了工程質量并愿意承擔質量瑕疵,即便在此后發包方對進行了驗收且驗收不合格,亦不影響竣工日期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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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竣工日期的特殊認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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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建設工程解釋》對于實際竣工日期進行了規定,但該規定所適用的情形有限,難以涵蓋竣工日期認定中的一些特殊情形。為此,筆者根據檢索的相關法律規定及裁判觀點,對特殊情形下竣工日期的認定規則作出如下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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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對工程組織驗收,單方向質量監督部門辦理竣工驗收手續,質檢部門就此出具的驗收報告確認工程合格,該報告不得作為確認竣工日期的文件。因為建設工程竣工后,發包方應當按照相關施工驗收規定對工程及時組織驗收,該驗收既是發包方的義務,亦是發包方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書即認為“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對工程組織驗收,單方向質量監督部門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的,侵害了發包方工程驗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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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簽署了竣工驗收備案表后因發包方的違法行為導致竣工驗收無效,需重新組織竣工驗收的情形下,如重新組織竣工驗收結果為合格,則應當以竣工驗收備案表上登記的日期或者前次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實際竣工日期;如重新組織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則應當以整改后竣工驗收合格的日期為實際竣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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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竣工驗收后被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要求整改的,并不影響竣工日期的認定。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我國的竣工驗收以建設方為主導,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管職責,因此竣工日期應當以體現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竣工驗收確認時間為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管行為對其不產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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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監理人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日期不能作為竣工日期。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應當在建設工程施工各方主體共同參與下完成,體現各方意志,因此監理人單方出具的驗收合格證明所載日期不能作為竣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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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分包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不能證明分包工程的交工驗收時間的,其竣工日期與整體工程竣工日期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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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承包方無法證明提交過竣工驗收申請,但工程完成了消防驗收的,則消防驗收完成之日可以視為工程實際竣工之日。根據《建筑工程消防驗收評定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消防驗收在竣工驗收后進行,由建設方申請完成。因此工程完成消防驗收的,表明建設方認可工程已經處在竣工驗收完成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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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承包方無證據證明工程確切竣工日期的,可以其提交工程結算單的日期確定工程竣工日期。因工程結算單對于工程完工情況有明確的記錄,如果發包方對于工程結算單予以認可,則可以視為其認可了工程質量,進而可以根據承包方提交工程結算單的日期確定竣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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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發包方擅自使用部分單項工程的時間不能視為整體工程竣工日期。如果當事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了每個單項工程的竣工日期,發包方在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就使用了其中一部分單項工程,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的相關規定,可以把發包方使用此單項工程的日期作為該單項工程的竣工日期,但不能作為整個工程的竣工日期。如果當事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只約定了整個工程的竣工日期,而沒有約定每個單項工程的竣工日期,也不宜把發包方使用單項工程的時間視為整個工程的竣工時間。首先,雖然沒有具體約定每個單項工程的竣工時間,但是每個單項工程具有相對的獨立性,每個單項工程的實際竣工時間是可以確定的。其次,如果從民法的基本原則——公平原則的層次來考慮,發包方只是擅自使用了其中部分單項工程,那么發包方只應承擔擅自使用部分單項工程所帶來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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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竣工日期相關證據的舉證及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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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竣工日期相關證據的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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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代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過程中,如果涉及到與竣工日期相關的法律問題,律師應當根據竣工日期的認定規則,結合當事人的訴訟主張進行舉證,以最大程度的保障當事人的權益。對于竣工日期相關證據的舉證,筆者認為可以分以下幾種情形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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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張以當事人約定日期為竣工日期的,應當提交當事人關于竣工日期約定的證據以及相關的其他證據。如主張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竣工驗收備案之日作為竣工日期,則應當提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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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張以當事人簽字確認的日期為竣工日期的,應當提交各方當事人就該日期作為竣工日期達成合意的證據,包括會議紀要、往來函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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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主張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的,應提供工程竣工驗收記錄、竣工驗收報告、竣工驗收證明書等證據;如果工程系甩項驗收的,應一并提交經發包人確認的同意甩項驗收的協議、工程聯系單、會議紀要等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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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主張以其提交竣工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的,應提供其已提交竣工驗收報告且發包人拖延驗收的證據,包括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簽收或拒收竣工驗收資料、承包人催告發包人履行組織竣工驗收義務等證據;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一條的相關規定,還應提交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等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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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主張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的,應提供發包人存在擅自使用工程及工程移交時間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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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竣工日期證據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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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日期證據的審查判斷,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收集的證明竣工日期的證據進行分析研究、鑒別其真偽,找出它們與竣工日期之間的客觀聯系,確定其證明力,進而得出結論的活動。竣工日期證據的審查判斷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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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審查以書證形式出現的確定竣工日期的證據是否為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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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設工程糾紛中,諸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驗收報告等證明竣工日期的證據原件往往不止一份,存在編造、偽造文件的可能性。因此,在審查該類證據時,應當對其真實性進行核實,避免出現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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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審查工期證據形式上的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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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工期證據必須具備一定形式要件,法庭才會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例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需要審查其是否存在違反招投標法律規定等導致無效合同的情形;再如應審查往來函件、會議紀等是否有漏簽,相關簽字人員是否有相應的權限等;此外,對于一些以錄音、錄像形式存在的證據,應當審查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取證的相關規定,避免因形式的不合法而無法得到法庭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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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審查竣工日期證據的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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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竣工日期證據的關聯性,指的是審查證據內容與待證的竣工日期是否存在客觀聯系,是否能夠反映竣工日期的有關事實。在實踐中,工程施工過程會產生大量的文件資料,但并不是所有的文件資料均與竣工日期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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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關于竣工日期證據審查的相關原則,其實質是從證據三性入手,對案件當中涉及到竣工日期的證據進行審查。目的即保證律師向法庭提交的關于竣工日的證據無明顯漏洞,能夠支持己方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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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內容,系筆者在辦理涉及竣工日期認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時思考、檢索而得,僅供各位律師同仁參考,不足之處還望不吝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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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案手記”欄目由楊駿嘯律師主持,戰斗在辦案一線的天同律師們將在此和大家分享一些日常工作中點滴形成的思考。如您對“辦案手記”欄目有任何想法、意見、建議,歡迎留言告訴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