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依照《擔保法解釋》第五十四條規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一般應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則抵押無效。但其他共有人知道或應該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夫妻一方對房屋登記在其配偶一人名下并由其控制、支配和使用采取默認態度的,依法應推定其對配偶將該房屋抵押知情或應當知情。據此,該夫妻一方提出其配偶以該房屋作為抵押與他人簽訂的《抵押擔保合同》無效的主張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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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4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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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程曉春,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棟,重慶學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玉杰,重慶學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重慶文化產業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洪湖東路**財富大廈********。
法定代表人:陳余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密,國浩律師(重慶)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顯均,國浩律師(重慶)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重慶伯塔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慶市北部新區星光大道**海王星科技大廈****。
法定代表人:姜爾毅,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重慶英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慶市北部新區高新園星光大道**(**1、3-2、3-3號。
法定代表人:姜爾毅,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浙江卓普智能印刷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麗水市綠谷大道****。
法定代表人:姜爾毅,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浙江安卓科技投資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綠谷大道****。
法定代表人:姜爾毅,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浙江安卓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水閣工業,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水閣工業園區遂松路**綜合樓**401。
法定代表人:姜爾毅,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姜爾毅,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濱江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周偉東,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西湖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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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申請人程曉春因與重慶文化產業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文化融資擔保公司)、重慶伯塔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伯塔曼科技公司)、重慶英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嘉科技公司)、浙江卓普智能印刷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普印刷公司)、浙江安卓科技投資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卓科技公司)、浙江安卓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卓地產公司)、姜爾毅、周偉東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重慶高院)(2019)渝民終3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程曉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申請再審,請求:1.撤銷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渝01民撤3號、重慶高院(2019)渝民終325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文化融資公司僅有權對位于重慶市渝中區滄白路48號2-1#、2-2#的抵押房屋中屬于周偉東個人產權部分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3.一、二審及再審產生的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及理由為:一、雖然案涉房產登記在周偉東名下,但由于該房產購于程曉春與周偉東婚姻存續期間,應屬夫妻共有財產。周偉東在未經程曉春同意的情況下,以案涉房產為他人債務設立抵押的行為,應屬無權處分。程曉春事后也未對抵押合同的效力進行追認,抵押合同應屬無效。二、文化融資擔保公司提供的抵押合同明確載明需要共有人(配偶)簽字同意,但作為專業的金融機構,文化融資擔保公司在簽訂抵押合同時,未依照《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及合同約定核實抵押人婚姻狀況,沒有盡到審查義務,亦沒有遵守審慎經營規則,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綜上,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存在錯誤。
文化融資擔保公司答辯稱,一、程曉春對于周偉東將案涉房產對外抵押是明知的或者應當知道并同意的。二人在一審提交的離婚協議系偽造,故意逃避債務。二、《反抵押擔保合同》雖然是該公司制作的,但并不屬于格式合同,合同內容不屬于格式條款。本案亦不適用《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三、文化融資擔保公司系善意第三人,基于抵押合同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權屬于善意取得,《反擔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其他被申請人未提交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主要圍繞的爭點問題為,一、周偉東與文化融資擔保公司簽訂的《反抵押擔保合同》是否有效;二、文化融資擔保公司是否為善意相對人,進而是否對案涉房屋中程曉春共同共有的部分享有抵押權。
關于周偉東與文化融資擔保公司簽訂的《反抵押擔保合同》的效力問題。該問題主要涉及共有財產的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進行抵押,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案涉房產屬于周偉東與程曉春的夫妻共同財產,程曉春提出,周偉東進行房產抵押未經其同意,故主張抵押無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一般應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則抵押無效。但其他共有人知道或應該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經查明,案涉房產雖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一直登記于周偉東名下,且房產一直處于出租等經營狀態,程曉春對周偉東個人對外進行出租獲利并未提出異議。經本院詢問,程曉春、周偉東稱,周偉東定期將案涉房產租金的一半以上轉賬給程曉春,并提交了轉賬憑證,但其提交的轉賬流水不足以認定周偉東、程曉春對租金的分配有明確約定,亦無證據證明周偉東對外出租房產經過了程曉春同意。換言之,程曉春對案涉房屋登記在周偉東一人名下并由其控制、支配和使用采取了默認態度,否則即應辦理共有權利登記,但其一直未予辦理,依法應推定程曉春對周偉東對涉案房屋抵押知道或應該知道。程曉春關于周偉東與文化融資擔保公司簽訂的《反抵押擔保合同》無效的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文化融資擔保公司是否為善意第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轉讓給受讓人,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但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時符合善意、以合理價格受讓以及應該登記的不動產依法已經登記等情形的,由受讓人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一條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舉重以明輕,周偉東作為夫妻一方,以登記在其一人名下的共有房產對外抵押,文化融資擔保公司基于對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所產生的物權公示效力產生的信賴利益應予保護,符合物權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證市場交易秩序穩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則。雖然《反抵押擔保合同》上附有“配偶聲明”,但該擔保合同亦明確約定,乙方(周偉東)保證合法擁有抵押物的處分權,抵押物如系共有財產,乙方須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本案中,案涉房產為周偉東、程曉春夫妻共同財產,但無證據證明周偉東按照該條款約定,如實陳述其不具備抵押物的處分權,故而,雖《反抵押擔保合同》中附有“配偶聲明”,但此條款不應理解為對文化融資擔保公司必須盡到的合同審查義務,亦無相關法律法規要求抵押權人簽訂合同時必須對擔保人婚姻狀況及配偶聲明盡到審查義務。綜上,程曉春關于文化融資擔保公司簽訂抵押合同時未盡到審查義務,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程曉春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再審事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程曉春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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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馮文生
審? ?判? ?員 孫曉光
審? ?判? ?員 馬 嵐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鈺婷
來源:法眼觀察 山東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