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點
1.實體方面,行政機關是否能夠提交證據(jù)證明收回涉案土地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jīng)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guī)劃進行舊城區(qū)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xù)期或者申請續(xù)期未獲批準的;(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jīng)核準報廢的。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guī)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2.程序方面,行政機關作出被訴收地決定之前,是否遵循法定程序,聽取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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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目前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問題的相關規(guī)定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873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遼寧省沈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渾南區(qū)沈中大街206號。
法定代表人:姜有為,該市人民政府市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滕揚,遼寧平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沈陽百宏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qū)南京北街213號。
法定代表人:陳華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凱,北京凱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超,北京凱道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再審申請人遼寧省沈陽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沈陽市政府)因與沈陽百宏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宏公司)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遼行終108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梁鳳云、審判員張艷、審判員余曉漢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沈陽市政府向本院申請再審稱:百宏公司主張的證號為和土國用(98)字第×××號、地號為×××的土地使用證已于2005年4月16日注銷,沈陽市城鎮(zhèn)住房用地分戶登記發(fā)證審核名單的電腦記錄不能確認百宏公司擁有37732平方米建筑、4383.6平方米土地使用權。2007年4月30日沈證地收字(2007)024號《關于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收地決定)作出時,百宏公司開發(fā)建設的房屋已經(jīng)全部轉讓,土地使用權已隨地上建筑物的轉讓而全部轉移。百宏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其起訴應當予以駁回。沈陽市政府作出的收地決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一、二審判決確認違法是錯誤的。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被申請人的起訴。
百宏公司答辯稱:其具有和土國用(98)字第×××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本案一審時沈陽市政府提交的地籍工作聯(lián)系單亦證明了該土地使用證的真實性、合法性,故其與沈陽市政府作出的被訴收地決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是本案適格原告。沈陽市政府主張上述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于2005年4月16日被注銷沒有事實依據(jù)。沈陽市政府主張依據(jù)沈規(guī)建證附字(92)(1086)號《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通知書》,涉案地塊規(guī)劃審批的建設規(guī)模為43500平方米,百宏實業(yè)存在違法超建行為,但該文件已于1993年被變更,1995年被重新確認建筑規(guī)劃面積為150000平方米。至涉案地塊被收回時,其地上建筑物、地下構造物及在建工程大量存在。請求駁回沈陽市政府的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一是百宏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即百宏公司與被訴收地決定是否具有利害關系。二是沈陽市政府收回涉案土地的行為是否合法。
關于百宏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問題。沈陽市政府主張被訴收地決定作出時,百宏公司開發(fā)建設的房屋已經(jīng)全部轉讓,與被訴收地決定已無利害關系。但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2005年4月16日,百宏實業(yè)地號為×××的土地使用證雖然因分戶被注銷,但沈陽市城鎮(zhèn)住房用地分戶登記審核名單記載百宏公司有4383.6平方米的土地權益和37732.0平方米的建筑權益。退一步講,即使百宏公司截止2007年開發(fā)建設完成的房屋已經(jīng)全部轉讓,但百宏實業(yè)至1997年已完成的5萬平方米地上建筑工程亦只占該項目三分之二,百宏實業(yè)仍有權依據(jù)規(guī)劃對涉案土地進行建設,且本案詢問中,沈陽市政府亦認可百宏公司開發(fā)建設的房屋轉讓面積約5.4萬平方米。據(jù)此,一、二審認定百宏公司對涉案土地仍享有合法權益,與被訴收地決定具有利害關系,依法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并無不當。
關于沈陽市政府收回涉案土地的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jīng)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guī)劃進行舊城區(qū)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xù)期或者申請續(xù)期未獲批準的;(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jīng)核準報廢的。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guī)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本案中,沈陽市政府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收回涉案土地屬于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且根據(jù)國務院國發(fā)〔2004〕10號《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要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要嚴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系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沈陽市政府在作出被訴收地決定之前,未通知百宏公司,未聽取百宏公司的陳述和申辯意見,違反了“先聽取意見后作決定”的基本程序規(guī)則。原審據(jù)此認定沈陽市政府違反法定程序,二審予以維持,均無不當。
綜上,沈陽市政府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遼寧省沈陽市人民政府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梁鳳云
審判員 張 艷
審判員 余曉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必恒
書記員?????? 凌白羽
轉自 魯法行談